當物業管理公司的服務達不到業主預期,業主能否以此為由拒繳物業管理費?
廣州某物業管理公司受小區開發商委托,對越秀區某小區進行物業管理,其與購買該小區房屋的業主林某簽訂了小區的管理服務合同。因林某拖欠支付物業管理費等費用,物業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的物業管理費以及滯納金等。
庭審中,林某辯稱,物業管理公司沒有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履行管理義務,其不作為導致小區管理混亂,且小區部分職責由業委會履行,小區電梯從2016年開始至今的維保、更換部件、支付費用等都由業委會負責,而且因物業管理公司長期拖欠垃圾清運公司垃圾處理費,致使小區垃圾無人清運,造成嚴重安全衛生隱患。為此,物業管理公司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管理義務,無權收取物業管理費等費用,更無權收取滯納金。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被告林某按合同約定標準向物業管理公司支付其欠繳的物業管理費。考慮到被告林某延遲繳納物業管理費并非出于主觀故意,故原告關于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指出,林某與該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物業管理公約》,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物業管理費的收費標準亦為當事人的合意,雙方均應受此約束。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小區至今仍由原告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根據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原則,業主理應向物業管理公司繳納物業管理費。至于林某認為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問題,即使物業管理公司在履行物業管理過程中存在不足,也非業主不繳納物業管理費的理由。
法官提醒
業主對物管服務不滿意建議采取其他途徑解決
越秀法院民三庭副庭長、一級法官梁志銘提醒廣大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不滿意也需繳納物業管理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
那么,如果物管不作為,業主應該怎么辦?梁志銘表示,當業主對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不滿意時,建議采取其他途徑予以解決。業主可以通過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進行交涉,通過雙方達成合意的契約方式改進物業管理公司服務水平,或者是調低物業管理公司收費標準。
如果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利益沖突無法通過協商調和,可以依法解除物業服務合同。